(1)被異議人應當在收到《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》之日起 30 日內(nèi)提交異議答辯材料,并交回《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》。
(2)答辯人應與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名義一致。答辯人名義發(fā)生變更,但未在商標注冊部門辦理商標注冊申請人名義變更的,在答辯過程中,可以在提供企業(yè)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的情況下以變更后的名義進行答辯。
(3)答辯人直接遞交(含郵寄)答辯材料的,答辯書應當由答辯人蓋章或簽字。
(4)委托代理機構進行答辯的,應附送商標代理委托書,答辯書尾頁應當加蓋代理機構公章。委托書應當填寫委托事項及委托日期,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,應當加蓋公章;委托人是自然人的,應當簽字。
(5)被異議人是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、澳門特別行政區(qū)、臺灣地區(qū)的,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進行答辯。
(6)被異議人是外國主體的,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進行答辯。
(7)異議人代理機構不得代理被異議人進行答辯。